案情介紹
本案的焦點問題是《商標法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,即第1414829號“貴玉”商標是否在2018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期間,在“酒”商品上進行了公開、真實、合法的商業使用。
評審階段,商標權利人鵬彥公司向國知局提交了許可合同、產品圖片、購銷合同及相關發票,經過審理,國知局認可了這些使用證據,決定維持該商標的注冊。
我方當事人不服,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出了訴訟。經過審理,一審法院認為鵬彥公司提交的證據存在多處瑕疵,且發票金額較小,購買方為自然人,并且其中一份發票為關聯公司之間的交易,并且多處不符合商業慣例,因此一審法院認為這些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,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三年期限內的使用。
鵬彥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了二審,經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審理,其結論與一審法院一致,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國知局的撤銷復審決定。
裁判結果
經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審理,其結論與一審法院一致,對商標權利人鵬彥公司提交的證據不予認可,撤銷國知局的被訴決定。
裁判理由
商標權利人鵬彥公司未提交證據的原件,法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,鵬彥公司提交虛假證據,相應提高其證明標準,其所提交的其他證據數量較少,且結合證據存在明顯的瑕疵,法院認定鵬彥公司對訴爭商標的使用屬于象征性使用,并非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。
典型意義
“誠實信用原則”作為商標法的原則性條款,其立法精神體現在商標法的各條款中。在撤銷三年不使用案件中,商標權利人在提供使用證據的過程中亦負有誠實舉證的義務,否則權利人將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。
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(2017)京行終4246號判決書中認定:“如果商標注冊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證據系偽造,則應當對其提交的所有證據從嚴審查,相應提高證明標準”,本案充分體現了北京高院明確的上述裁判標準。
辦案心得
鵬彥公司提交的許可合同明顯為倒簽,證據材料中多處章戳不一致,并且撤三階段和評審階段提交的同一張發票的開票時間不同。基于證據存在的這些重大瑕疵,法院提高了鵬彥公司的舉證責任,對其全案的證據從嚴進行了審查。該案件的裁判結果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,嚴懲了不誠信舉證的行為,起到了示范效果。
在撤銷三年不使用案件中,如果當事人提交虛假證據,不僅會面臨被法院全面提高證明標準的風險,還可能面臨訓誠、罰款、發送司法建議書等嚴厲的處罰。因此,企業在舉證過程中應該嚴格遵守誠實信用原則。